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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空体育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3年第3号)

发布时间: 2024-08-13 次浏览

  星空体育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3年第3号)《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已于2023年6月20日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2023年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1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

  第三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相关规定和本办法,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行政许可中应当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要求进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

  第五条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相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在风险管理、资金管理、信贷管理、结算等关键岗位上至少各有1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

  (六)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5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且至少引进1名具有5年以上银行业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八)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第七条财务公司的出资人主要应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也可包括成员单位以外的具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投资者,成员单位以外的单个投资者及其关联方(非成员单位)向财务公司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

  (三)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3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总额每年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税前利润总额每年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应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现金流量稳定并具有较大规模,最近2个会计年度末的货币资金余额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九)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九)作为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投资者为境外金融机构的,其最近2年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财务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财务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财务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第十五条企业集团筹建财务公司,应由母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六条财务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十七条财务公司开业,应由母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财务公司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外资跨国集团可直接申请设立财务公司,也可通过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资投资性公司申请设立财务公司。

  外资跨国集团直接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外资跨国集团适用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八)、(九)、(十)、(十一)项的规定;其在中国境内投资企业合并口径的收入、利润等指标适用本办法第八条第(四)、(五)、(六)、(七)项的规定,同时其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的净资产不低于1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通过外资投资性公司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外资投资性公司适用本办法第八条除第(三)项以外的规定,同时其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1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从业人员中具有金融或融资租赁工作经历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50%;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第二十一条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发起人是指除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发起人以外的其他境内法人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

  第二十二条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七)境外商业银行作为发起人的,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九)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第二十三条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十)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第二十四条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

  第二十五条金融租赁公司至少应当有1名符合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发起人,且其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全部股本的30%。

  (四)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五)财务状况良好星空体育,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第二十七条其他境内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满足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及第十项规定。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金融租赁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金融租赁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金融租赁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五)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六)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金融租赁公司补充资本,在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

  第三十二条筹建金融租赁公司,应由出资比例最大的发起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三条金融租赁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三十四条金融租赁公司开业,应由出资比例最大的发起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第三十七条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非银行企业法人,其中主要出资人须为汽车整车制造企业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中至少应当有1名具备5年以上丰富的汽车消费信贷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或为汽车金融公司引进合格的专业管理团队,其中至少包括1名有丰富汽车金融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1名风险管理专业人员。

  (一)最近1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5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作为主要出资人的,还应当具有足够支持汽车金融业务发展的汽车产销规模。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汽车金融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汽车金融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汽车金融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第三十九条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除应具备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作为主要出资人的,还应当具有5年以上汽车消费信贷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汽车金融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汽车金融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汽车金融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第四十三条筹建汽车金融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四条汽车金融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四十五条汽车金融公司开业,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七)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第四十九条申请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或者与境外出资人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内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货币经纪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货币经纪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货币经纪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第五十三条筹建货币经纪公司,应由投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四条货币经纪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星空体育。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五十五条货币经纪公司开业,应由投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第五十八条消费金融公司的出资人应当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并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并且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消费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九)境外金融机构应对中国市场有充分的分析和研究,且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一般出资人,除应具备前款第三项至第九项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消费金融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非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一般出资人,除应具备前款第二、四、五项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二)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消费金融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消费金融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消费金融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五)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消费金融公司补充资本,在消费金融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

  第六十三条消费金融公司至少应当有1名具备5年以上消费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并且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消费金融公司全部股本15%的出资人。

  第六十五条筹建消费金融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六条消费金融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六十七条消费金融公司开业,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五)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四)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第七十二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筹建分公司,应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七十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七十四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开业,应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重组高风险金融机构而参股(增资)、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的,可不受前款第四项、第五项及第七项规定的限制。

  第七十七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健全有效,业务条线管理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十)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重组高风险金融机构而参股(增资)、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构的,可不受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的限制。

  第七十八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法人金融机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获得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文件后应按照拟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构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并在完成相关法律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报告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的境外法人金融机构的名称、成立时间、注册地点、注册资本、注资币种等。

  第七十九条本节所指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法人金融机构事项,如需另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或进行股东资格审核,则相关许可事项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在批准设立或进行股东资格审核时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行为进行合并审查并做出决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子公司、特殊目的实体投资境外法人金融机构适用本节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五)在业务存量、人才储备等方面具备一定优势,在专业化管理、项目公司业务开展等方面具有成熟的经验,能够有效支持专业子公司开展特定领域的融资租赁业务;

  (九)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第八十一条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原则上应100%控股,有特殊情况需引进其他投资者的,金融租赁公司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51%。引进的其他投资者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以及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条件,且在专业子公司经营的特定领域有所专长,在业务开拓、租赁物管理等方面具有比较优势,有助于提升专业子公司的业务拓展能力和风险管理水平。

  (五)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第八十四条金融租赁公司筹建境内专业子公司,由金融租赁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同时抄报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由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在将初审意见上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之前,应征求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第八十五条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八十六条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开业,应由金融租赁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抄送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

  境内专业子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八条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境外专业子公司,除适用本办法第八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八十九条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境外专业子公司,应由金融租赁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租赁公司获得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文件后应按照拟设子公司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办理境外子公司的设立手续,并在境外子公司成立后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境外子公司的名称、成立时间、注册地点、注册资本、注资币种、母公司授权的业务范围等。

  (二)拟设境外子公司所服务的成员单位不少于40家,且前述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1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成员单位不少于10家、不足40家,但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十)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第九十一条财务公司设立境外子公司,应由财务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财务公司获得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文件后应按照拟设子公司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办理境外子公司的设立手续,并在境外子公司成立后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财务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境外子公司的名称、成立时间、注册地点、注册资本、注资币种、母公司授权的业务范围等。

  第九十二条财务公司发生合并与分立、跨省级派出机构迁址,或者所属集团被收购或重组的,可申请设立分公司星空体育。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二)拟设分公司所服务的成员单位不少于40家,且前述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成员单位不少于10家、不足40家,但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八)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第九十三条财务公司与拟设分公司应不在同一省级派出机构管辖范围内,且拟设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四)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第九十四条财务公司由于发生合并与分立、跨省级派出机构变更住所而设立分公司的,原则上应与前述变更事项一并提出申请,许可程序分别适用财务公司合并与分立、跨省级派出机构变更住所的规定。

  财务公司由于所属集团被收购或重组而设立分公司的,可与重组变更事项一并提出申请或单独提出申请。一并提出申请的许可程序适用财务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引起所属企业集团变更的规定;单独提出申请的,由财务公司向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申请,同时应抄报分公司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由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抄送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在作出批筹决定之前,应征求分公司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第九十五条财务公司分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分公司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设立分公司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九十六条财务公司分公司开业,应由财务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抄送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

  财务公司分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四)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货币经纪公司筹建分公司,应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同时抄报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由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作出决定之前,应征求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第一百零三条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一百零四条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开业,应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抄送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六条货币经纪公司根据业务开展需要,可以在业务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立代表处;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零八条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驻华代表处,应由其母公司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零九条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变更事项包括:变更名称,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变更注册资本,变更住所,修改公司章程,分立或合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组织形式,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一百一十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名称,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名称,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决定的,应将决定抄报上级监管机关。

  第一百一十一条出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或不足5%但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以及累计增持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或不足5%但引起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均应事先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核准。

  出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以上、5%以下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股权后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一十二条同一出资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子公司、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其他企业作为主要股东入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家数原则上不得超过2家,其中对同一类型非银行金融机构控股不得超过1家或参股不得超过2家。

  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根据国务院授权持有金融机构股权的投资主体入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投资人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入股或并购重组高风险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

  第一百一十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二条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因企业集团合并重组引起财务公司股权变更的,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可不受第八条第二项至第六项、第十项,第九条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以及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限制。

  (五)消费金融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三条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消费金融公司开业满5年且不涉及实际控制人变更的,不受本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限制。

  本办法施行前已成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控股股东的,申请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涉及该控股股东资格审核时,净资产率应不低于30%。

  第一百一十四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的,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出资人,包括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外非金融机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出资人。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三)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应当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10.5%;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本金和利息,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本办法施行前已成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控股股东的,申请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涉及该控股股东资格审核时,净资产率应不低于30%。

  (九)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第一百二十一条涉及处置高风险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许可事项,可不受出资人类型等相关规定限制。

  第一百二十二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引起实际控制人变更的,财务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引起所属企业集团变更的,由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且未引起实际控制人变更的,财务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且未引起所属企业集团变更的,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二)增加注册资本涉及出资人资格须经审批的,出资人应符合第一百一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第一百二十四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出资人资格须经审批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公开募集和上市交易股份方式,以及已上市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以配股或募集新股份的方式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

  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前,有关方案应先获得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住所,应当有与业务发展相符合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非银行金融机构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而引起的行政区划、街道、门牌号等发生变化而实际位置未变化的,不需进行变更住所的申请,但应当于变更后15日内报告为其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并换领金融许可证。

  非银行金融机构因房屋维修、增扩建等原因临时变更住所6个月以内的,不需进行变更住所申请,但应当在原住所、临时住所公告,并提前10日内向为其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临时住所应当符合安全、消防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非银行金融机构回迁原住所,应当提前10日将有权部门出具的消防证明文件等材料抄报为其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百二十九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异地迁址筹建,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拟迁入地省级派出机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抄送拟迁入地省级派出机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在作出书面决定之前,应征求拟迁入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跨省级派出机构迁址筹建,向迁出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同时抄报拟迁入地省级派出机构,由迁出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迁出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抄送拟迁入地省级派出机构。迁出地省级派出机构在作出书面决定之前,应征求拟迁入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在省级派出机构辖内跨地市级派出机构迁址筹建,向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抄送有关地市级派出机构。省级派出机构在作出书面决定之前,应征求有关地市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在收到迁址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异地迁址的准备工作,并在期限届满前提交迁址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迁址筹建批准文件失效。

  第一百三十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异地迁址开业,向迁入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其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抄送迁出地省级派出机构。

  第一百三十一条非银行金融机构修改公司章程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非银行金融机构因为发生变更名称、股权、注册资本、住所或营业场所、业务范围等前置审批事项以及因股东名称、住所变更等原因而引起公司章程内容变更的,不需申请修改章程,应将修改后的章程向监管机构报备。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立,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请,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后依然存续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应按照有关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分立后成为新公司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合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请,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吸收合并,由吸收合并方向其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抄报被吸收合并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由吸收合并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吸收合并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在将初审意见上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之前,应征求被吸收合并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吸收合并事项涉及吸收合并方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注册资本、名称,以及被吸收合并方解散或改建为分支机构的,应符合相应事项的许可条件,相应事项的许可程序可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或与吸收合并事项一并受理、审查并决定。一并受理的,吸收合并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在将初审意见上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之前,应就被吸收合并方解散或改建分支机构征求其他相关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新设合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请,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新设合并,由其中一方作为主报机构向其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同时抄报另一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由主报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主报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在将初审意见上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之前,应征求另一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新设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新设合并事项涉及被合并方解散或改建为分支机构的,应符合解散或设立分支机构的许可条件,许可程序可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或与新设合并事项一并受理、审查并决定。一并受理的,主报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在将初审意见上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之前,应就被合并方解散或改建分公司征求其他相关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五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组织形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组织形式,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须经许可的变更事项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变更名称、注册资本、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分立或合并,重大投资事项(指投资额为1亿元人民币以上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者投资额占其注册资本5%以上的股权投资事项);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修改公司章程;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一百三十八条出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或不足5%但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以及累计增持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或不足5%但引起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均应事先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核准。

  出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股权1%以上、5%以下的,应当在取得股权后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三十九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的,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请,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四十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变更名称、注册资本,分立或合并,或进行重大投资,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应符合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的,由境内专业子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一百四十二条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变更名称,由专业子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金融租赁公司境外专业子公司变更名称,由金融租赁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上级监管机关。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许可程序适用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出资人资格须经审批的,许可程序适用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申请修改公司章程的许可程序适用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因为发生变更名称、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注册资本等前置审批事项以及因股东名称、住所变更等原因而引起公司章程内容变更的,不需申请修改章程,应将修改后的章程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备。

  第一百四十五条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由财务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上级监管机关。

  第一百四十六条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同城变更住所适用报告制,由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专业子公司变更住所30个工作日前向境内专业子公司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四十七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和代表处变更名称,由其法人机构向分公司或代表处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上级监管机关。

  第一百四十八条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申请变更名称,由其母公司向代表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一百四十九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同城变更住所适用报告制,由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分公司变更住所30个工作日前向分公司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在省级派出机构辖内跨地市级派出机构变更住所适用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至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一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解散,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请,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解散,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申请并获得批准: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发现该机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的。

  第一百五十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拟破产,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请,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拟破产,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解散或破产的条件,参照第一百五十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五十五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解散或拟破产,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解散或拟破产,由金融租赁公司向专业子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租赁公司境外专业子公司解散或拟破产,由金融租赁公司向其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解散或拟破产,由财务公司向其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代表处,以及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终止营业或关闭(被依法撤销除外),应当提出终止营业或关闭申请。

  第一百五十八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或代表处终止营业或关闭,由其法人机构向分公司或代表处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一百五十九条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申请关闭,由其母公司向代表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六十条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同业拆借、成员单位票据承兑、固定收益类有价证券投资业务、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买方信贷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公司开业1年以上,且经营状况良好,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第一百六十二条财务公司申请开办成员单位票据承兑业务,除符合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五)集团及成员单位具有一定的票据结算交易基础,且根据集团资金结算实际情况,确有开办此项业务的需求,集团最近2年未发生票据持续逾期行为。

  第一百六十三条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固定收益类有价证券投资业务,除符合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百六十四条财务公司申请开办成员单位产品消费信贷、买方信贷业务,除符合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百六十五条财务公司申请以上四项业务资格,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二)提足各项损失准备金后最近1个会计年度期末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第一百六十七条金融租赁公司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资格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金融租赁公司为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对外融资提供担保业务资格在批准其设立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资格时一并批准。

  第一百六十九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募集发行优先股、二级资本债券、金融债及依法须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许可的其他债务、资本补充工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百七十条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境内专业子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募集发行优先股、二级资本债券、金融债及依法须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许可的其他债务、资本补充工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对于资质良好但成立未满3年的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境内专业子公司,可由具有担保能力的担保人提供担保。

  第一百七十一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资本工具计划发行额度,应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请,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境内专业子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申请资本工具计划发行额度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境内专业子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可在批准额度内,自主决定具体工具品种、发行时间、批次和规模,并于批准后的24个月内完成发行,在资本工具募集发行结束后10日内向决定机关报告;如在24个月内再次提交额度申请,则原有剩余额度失效,以最新批准额度为准。决定机关有权对已发行的资本工具是否达到合格资本标准进行认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境内专业子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募集发行非资本类债券不需申请业务资格。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在非资本类债券募集发行结束后10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报告。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境内专业子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应在非资本类债券募集发行结束后10日内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七十二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申请资产证券化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三)对开办资产证券化业务具有合理的目标定位和明确的战略规划,并且符合其总体经营目标和发展战略;

  (四)具有开办资产证券化业务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管理信息系统以及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第一百七十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资产证券化业务资格,应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请,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基础类资格只能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即非银行金融机构主动发起,为规避自有资产、负债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或流动性风险而进行的衍生产品交易;普通类资格除基础类资格可以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之外,还可以从事由客户发起,非银行金融机构为满足客户需求提供的代客交易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为对冲前述交易相关风险而进行的交易。

  (二)具有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从事衍生产品或相关交易2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究或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熟悉套期会计操作程序和制度规范的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均需专岗专人,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普通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除符合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产品交易活动或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三)严格的业务分离制度,确保套期保值类业务与非套期保值类业务的市场信息、风险管理、损益核算有效隔离;

  第一百七十七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四)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前款所称其他新业务,是指除本章第一节至第五节规定的业务以外的现行法律法规中已明确规定可以开办,但非银行金融机构尚未开办的业务。

  第一百八十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等董事会成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风险总监(首席风险官)、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合规总监(首席合规官)、总会计师、总审计师(总稽核)、运营总监(首席运营官)、信息总监(首席信息官)、公司内部按照高级管理人员管理的总经理助理(总裁助理)和董事会秘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风险总监,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主任),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等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从境内聘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境外专业子公司从境内聘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从境内聘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部门、内审部门负责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从境外聘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金融租赁公司境外专业子公司及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从境外聘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不需申请核准任职资格,应当在任职后5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拟任人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该机构限期调整任职人员。

  未担任上述职务,但实际履行前四款所列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应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纳入任职资格管理。

  第一百八十三条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2次以上的;

  第一百八十四条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截至申请任职资格时,本人或其配偶仍有数额较大的逾期债务未能偿还,包括但不限于在该金融机构的逾期;

  (二)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东单位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单位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但能够证明授信与本人及其配偶没有关系的除外;

  (五)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其在该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明显分散其在该金融机构履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

  第一百八十五条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具有5年以上的经济、金融、法律、财会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职责的工作经历,其中拟担任独立董事的还应是经济、金融、法律、财会或其他领域的专家;

  (三)了解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程以及董事会职责,并熟知董事的权利和义务。

  (五)本人或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本人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存在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担保合作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利益关系,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情形;

  (六)本人或其近亲属可能被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大股东、高管层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相关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二)担任财务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企业集团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8年以上,或从事企业集团核心主业及相关管理工作10年以上;

  (三)担任金融租赁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

  (四)担任汽车金融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汽车生产销售管理工作10年以上;

  (五)担任货币经纪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六)担任消费金融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七)担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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