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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空体育(中国)官方网站王双律师代理:鲁XX与李XX、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 2024-05-12 次浏览

  星空体育(中国)官方网站王双律师代理:鲁XX与李XX、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原告鲁XX与被告李XX、被告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星空体育,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强、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星空体育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0元;4.判令原告对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宝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债务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8日,被告李XX、被告张XX因资金周转需要与案外人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华鑫单信字XXXXXXX号-86),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华鑫公司借款2,000,000元,年利率9%,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2017年5月8日,华鑫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该笔借款本金。为担保借款,被告李XX与华鑫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编号:华鑫单信字XXXXXXX号-抵押86)将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宝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抵押给华鑫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归还该笔借款本金,未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其后,原告与华鑫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华鑫单信字XXXXXXX号-债转3),华鑫公司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向两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经催讨,两被告仍然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公证书;2.《抵押合同》及公证书;3.借款转账凭证;4.《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5.房地产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6.《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价款支付凭证;7.《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快递面单、原告催收短信;8.《委托律师合同》、律师费。被告李XX、被告张XX未提交证据。被告李XX对原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证据1-8,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7年4月28日,被告李XX、被告张XX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华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华鑫单信字XXXXXXX号-86),并于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办理了编号为(2017)沪东证经字第963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华鑫公司借款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起止日期自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借款期限应从借款实际发放日起算,且借款到期日相应顺延);借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结息日暨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月的结息日为暨付息日为借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至借款人终止违约行为之日止的期间内,每日向出借人支付的违约金=借款本金总额*24%/360;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出借人损失的,借款人应赔偿出借人因此而产生的全部损失;出借人同意以不动产作抵押物,就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全部义务及出借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权利而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等向出借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坐落上海市静安区宝源路XXX弄XXX号XXX室;出借人有权将依据本合同所持有的对借款人的部分或全部债权以及附着于该债权上的一切权益(包括抵押等担保权利,以下简称“借款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借款人确认对此无任何异议;如出借人将借款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后,借款人同意在得到出借人的书面通知后,应根据出借人要求向第三方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具体以出借人向借款人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为准;借款人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出借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送达、鉴定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为担保借款,2017年4月28日,被告李XX与华鑫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编号:华鑫单信字XXXXXXX号-抵押86),并于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办理了编号为(2017)沪东证经字第963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约定将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宝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抵押给华鑫公司。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其应向华鑫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或应当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财产保管费用、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

  2017年5月3日,不动产权证编号为沪房地闸字(2015)第013427号星空体育,权利人为李XX的上海市静安区宝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沪(2017)静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载明房地产抵押权人为华鑫公司,义务人为被告李XX,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登记(房地产抵押(现房),并明确被担保债权数额为2,000,000元,债务履行期间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

  2017年5月8日,华鑫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两被告发放2,000,000元借款。后两被告出现借款逾期,华鑫公司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书。2018年7月24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作出了《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

  其后,原告与华鑫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华鑫单信字XXXXXXX号-债转3),华鑫公司将其对两被告的基于《借款合同》(编号:华鑫单信字XXXXXXX号-86)和《抵押合同》(编号:华鑫单信字XXXXXXX号-抵押86)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向两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通过手机短信向两被告进行了提示。被告李XX在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确认,两被告已付清上述债权中的期内利息,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与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签订(2019)沪君澜律民字第330号《委托律师合同》,载明原告与两被告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聘请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承办本案,律师代理费为20,000元,于合同签署后三日内支付5,000元,余款于收到判决书或调解书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5月27日开具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备注载明为(2019)沪君澜律民字第330号李XX案件。审理中,原告代理律师确认已经收到5,000元律师费。

  本院认为,案外人华鑫公司与被告李XX、张XX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华鑫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放贷义务,被告李XX、张XX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与华鑫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合法有效。嗣后,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以邮寄及短信方式通知送达两被告,涉案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为此,原由华鑫公司享有的对两被告的债权,转由原告享有并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截止2018年5月7日借款到期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自借款到期次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年利率24%,现原告自愿调整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标准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损失,合同约定,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委托律师合同》约定了律师费为20,000元,然现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5,000元,故本案中本院支持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若应涉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原告还实际产生超过该5,000元的律师费损失的,原告待损失实际产生后可另行向两被告主张。两被告提供上海市静安区宝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房产用以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鲁XX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共同支付自2018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

  二、被告李XX、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鲁XX律师费损失5,000元;

  三、被告李XX、被告张XX届期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鲁XX可与被告李XX协议,以其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宝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房屋产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被告张XX共同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60元,减半收取计11,4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80元,由原告负担122.40元,由被告李XX、被告张XX共同负担16,357.60元,被告李XX、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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